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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管理和运用试行办法
来源: | 作者:tueijie | 发布时间: 2021-03-30 | 3590 次浏览 | 分享到: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管理和运用试行办法的通知

赣府发〔2015〕5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管理和运用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管理和运用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有序运行,规范企业事中事后监管,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以下简称“监管警示系统”),是指政府建立的涵盖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归集并依据各级各部门依法产生的企业信用监管数据以及企业自主公示数据、第三方平台数据,对企业进行信息公示、分类警示、联动监管、联合激励与惩戒的数据平台。监管警示系统由面向公众的公示服务子系统、面向各级各部门的监管协同子系统和信息报送子系统等构成。

监管警示系统以信用为核心运用大数据资源构建全省企业信用监管“一张网”,作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方式创新和重要载体,与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共享。

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监管警示系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监管警示系统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提供证照衔接功能,与江西省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网上并联审批系统互联互通。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发照等工作时,要切实履行“双告知”,须前置后置审批的相关信息,应当推送到监管警示系统和江西省工商注册登记网上并联审批系统。审批部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依次完成审批,即时共享审批信息,并向申请人反馈审批结果。

第四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司法机关、金融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各级机关”),依据监管警示系统对企业相关的数据进行归集、分类和运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管理和运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相关工作考核制度;负责监督本级及下级机关对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的归集、管理和运用。

第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警示系统的建设、运维和管理等工作。

各级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管理和运用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机关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监管警示系统数据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对归集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按照监管警示系统要求的方式以及统一的数据规范标准归集数据,保证数据质量。

第八条 企业下列数据应当列入监管警示系统:

(一)行政审批数据;

(二)行政处罚数据;

(三)抽查检查数据;

(四)消费提示数据;

(五)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以及省直部门以上授予或者认可荣誉数据;

(六)对企业实施扶持政策数据;

(七)知识产权、股权出质登记数据;

(八)抵押登记数据;

(九)司法公示数据;

(十)仲裁文书数据;

(十一)欠贷数据;

(十二)企业自主公示数据;

(十三)其他数据。

第九条 各级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在数据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其归集至监管警示系统,并对数据实行动态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级机关要加强自身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通过省电子政务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或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传送数据。不具备条件的各级机关应当通过信息报送子系统及时报送数据。

省级机关能够统一收集下级对口机关数据的,应当统一收集后归集至监管警示系统。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向监管警示系统归集数据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归集的数据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向监管警示系统归集数据时,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件号码和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 监管警示系统程序和数据要及时备份,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监管警示系统归集的数据,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

行政处罚数据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不再公示。国家对数据公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中监管中有下列情形的,在监管警示系统自动予以预警提醒:

(一)离行政审批有效期届满不足30日的;

(二)不缴、欠缴社保金的;

(三)不缴、欠缴税金的;

(四)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不缴、欠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拖欠工资的;

(六)拖欠水、电、气、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

(七)被单独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

(八)企业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处罚,或者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九)其他需要预警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不再预警;前款规定的情形需依法处罚、按本办法规定予以警示的不再预警。

第十六条 监管警示系统依据归集的数据,用绿色、黄色、橙色、红色对企业实时自动警示分类标注,并根据数据的变化自动调整和更新。

行政处罚数据自公示之日起3年内作为企业警示颜色分类依据(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的数据在企业主体存续期间作为分类依据),其他数据按照数据时效作为企业警示颜色分类依据。

第十七条 无违法记录的企业标注为绿色。

第十八条 企业数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标注为黄色,时限不超过1年:

(一)受到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的;

(二)被单独作出责令停止销售决定的;

(三)产品被责令召回的;

(四)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 

(五)其他应当标注为黄色的情形。

第十九条 企业数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标注为橙色,时限不超过2年:

(一)受到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的(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的除外);

(二)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连续2年以上的;

(三)其他应当标注为橙色的情形。

第二十条 企业数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标注为红色,时限不超过3年:

(一)1年内因违反同一部法律法规受到一般程序行政处罚3次以上,其中环保、食品、安全生产、投资类2次以上的;

   (二)被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违法经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六)其他应当标注为红色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关提供的数据有误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请监管警示系统运维单位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监管警示系统公示的数据有误的,可以向提供该数据的机关反映,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提供该数据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确认应予更正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管警示系统为各部门企业监管联合激励与惩戒提供数据平台;为党群机关在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荣誉授予或者政治安排等提供数据查询;为企业签订合同、投资经营,以及消费者消费等提供数据参考;为企业提供警示分类告知。

监管警示系统应定期对系统数据作出统计分析,形成分析报告,为政府决策、部门监管等提供数据支撑。

第二十三条 对绿色标注的企业,各级机关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企业在评级评优,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政治安排、评先及授予荣誉称号等过程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二)在企业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政府资金支持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三)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黄、橙色标注的企业,各级机关应当有重点地加强“双随机”抽查和行政指导,在企业注册、招投标、出入境、政府采购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第二十五条 对红色标注的企业,各级机关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双随机”抽查的特别对象,加大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二)禁止评优,不予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和政治安排;

(三)在企业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政府资金支持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四)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机关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企业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管理和运用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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